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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王健偉

  • 原告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興豐偉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惠 相 對 人 興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8,354元,到期日113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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