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號
- 聲 請 人
- 台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惠
- 相 對 人
- 興豐偉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健偉
-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8,354元,到期日113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利息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