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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祥霖發企業社為賴偉祥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賴偉祥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偉祥即祥霖發企業社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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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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