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志鈞、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志鈞 相 對 人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相 對 人 翁丞佑即翁定緯 相 對 人 翁振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翁丞佑即翁定緯、翁振斌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翁丞佑即翁定緯、翁振斌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楊武郎、翁丞佑即翁定緯、翁振斌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1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月1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執相對人楊武郎與相對人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翁丞佑即翁定緯、翁振斌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相對人楊武郎業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針對相對人楊武郎聲請本票裁定之部分應駁回其聲請。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