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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9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聲請人
蘇枝榮
相對人
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飛
相對人
柯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0號票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除前開准許部分外,尚請求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本票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2月26日起算。本件聲請人請求利息逾前開准許部分者,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39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5月26日 6,500,000元 未記載 本裁定送達翌日 TH0000000  002 110年5月26日 22,0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3年2月26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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