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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40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聲請人
魏麗雅
相對人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晉易為相對人兆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可參)。又裁判後發現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法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最高法院68年11月30日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蓁羽已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8日經主管機關登記變更為張晉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業已消滅,依法其程序自應當然停止,為利程序進行,依前揭規定,爰由本院以裁定命由張晉易為相對人兆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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