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原告曾瑞炘、聲請對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33號 聲 請 人 曾瑞炘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岳鴻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18條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從而,持票人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裁定時,法院自應確實審核聲請人是否持有本票原本,以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核,且其本票原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452號事件發還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收受送達,有該院113年3月8日北院英非敏113年度司票字第4452號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本票原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仍未補正 本票原本,依前揭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