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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2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林逸雄即林志遠即萬泰工程行

林常珅即林服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林逸雄即林致遠即萬泰工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逸雄即林志遠即萬泰工程行」。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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