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白鎮豪、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175號 聲 請 人 白鎮豪 相 對 人 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霆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7257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霆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72578),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 期日113年5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72578),發票人為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霆之簽章係接續在民之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下方處,李冠霆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請求對李冠霆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