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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聲請人
一零一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甲堂
相對人
江玟憬

蘇燕華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江玟憬、蘇燕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3877)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江玟憬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79388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玟憬、蘇燕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3877),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未載;另執有相對人江玟憬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93880),內載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應認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查本件票號CH793880之本票發票人欄記載「江玟憬」,復於受款人欄記載「江玟憬」,依上開說明,本件票號CH793880之本票應認係無記名票據,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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