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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6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聲請人
智鯨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達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雅琪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期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4日陳報存證信函回執,相對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通知。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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