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張永逸、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6,000,000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20號為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