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詹佳憬、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詹佳憬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92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 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詹佳憬、第三人劉蕙慈與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黃清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清秀、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千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8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第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第三人黃清秀連帶負擔98%,餘由 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因本件聲請人詹佳憬僅對相對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本院不就第三人劉蕙慈、黃清秀部分為裁判,且僅就聲請人有請求之項目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發函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醫院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3 日通知繳費函、台中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0日檢送鑑定報告函可查(參第一審卷一,頁279及卷二,頁11),此乃法院為 使訴訟得以進行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起訴後減縮請求相對人給付7,265,160元本息,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493元,聲請人就其中6,776,413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嗣減縮附帶上訴標的金額為6,717,603元,第一審確 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064元【計算式:7,265,160-372,4 93-6,717,603=175,064】,第一審訴訟費用361元於第一審 先行確定【計算式:15,000×175064/0000000=36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24元【計算式:361×68/1000=24,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4,639元【計算式:15,000-361=14,639】,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372,493元,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50元【計算式:14,639×372493/0000000=75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第二審判決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全部負擔750元,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889元【計算式:14,639-750=13,889】,依第二審判決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13,611元【計算式:13,889×98/100=13,6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 ,776,413元本息,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1月3日發函命補繳附帶上訴裁判費102,18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一,頁111、159、175)。因聲 請人嗣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6,717,603元,應徵收之附帶上訴裁判費為101,292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91元(計算式:102,183-101,292=891元)應由聲請人負 擔,故應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另第二審法院於109年11月27日調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由聲 請人先行繳納調閱病歷費770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9年11月25日命繳費函、109年12月7日檢送病歷資料函 在卷可查(第二審卷一,頁177、179、181),第二審法院並 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由 聲請人先行繳納鑑定費24,000元,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2日通知繳費函、110年4月20日檢送鑑定報告 函可參(參第二審卷二,頁5、9、13),此皆為本案訴訟關於附帶上訴之必要費用,從而,本件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合計126,062元【計算式:101,292+770+24,000=12 6,062】,依第二審判決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123,540元【計算式:126,062×98/100=123,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與第三人劉蕙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90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實無訛,二人平均負擔後,聲請人部分支出金額以15,000元列計,依第三審裁判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15,000元。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2,925元【計 算式:24+750+13,611+123,540+15,000=152,925】,並於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