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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聲請人
閎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聲請人
人 徐宏彬
聲請人
張綺芳
相對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且此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裁定移轉管轄,嗣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8號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抗告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其後兩造間系爭事件業據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均經本院調卷查明上情無訛。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聲請人繳納在案,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上開抗告事件之抗告費用1,00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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