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許茂新、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張文遠、吳慧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代 理 人 陳奕勳律師 相 對 人 寶儷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遠 相 對 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5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 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4樓及5樓、科雅路38號4樓及5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2061元。(3)被告應連帶給付35,86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162,534元,應繳裁判費為81,883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81、101)。嗣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房屋全部騰空回復原狀。(2)被告應連帶給付1,464,868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45,559元予原告,及其中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69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68,300元,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464,868元,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5,559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78,7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51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2,371元(計算式:81,883-29,512=52,37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1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