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謝孟茹、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孟茹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吳福禱 顏兆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4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