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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上緯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雯蘭

邱富凱

邱翔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且已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次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38元,此亦經調閱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審查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3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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