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蕭淳陽、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相 對 人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一修即江政修 相 對 人 林姝箴即林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89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