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蔡牧辰、賴宗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歐萊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牧辰 相 對 人 賴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3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中建簡字第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4%,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參第一審卷,頁7),嗣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5,871元本息,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1,11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0元(計算式:0000-0000),依上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84,680元(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鑑定繳費通知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27元【計算式:(1110+84680)×5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