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溫鎰聰
- 相對人
- 陳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上訴,遂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690元(計算式:1961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