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大補帖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大補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二 樓之0 相 對 人 陳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業於113年9月3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72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