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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聲請人
陸佳芳
相對人
威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3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2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771元(參第一審卷,頁45)、法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245,000元(參第一審卷,頁125),合計258,771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6,315元(計算式:258771×72/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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