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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聲請人
林永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耀群國際有限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賢傑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路00號」為送達,故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公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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