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莊秋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美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8,040元,亟待一併聲請執行,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沙簡字第281號裁判,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因前開判決並未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故無從核定訴訟費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