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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李易曄

  • 原告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相 對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09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750元,合計9,2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 人起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給付843,273元,嗣於審理程序中 減縮聲明,最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9,366元,應徵裁 判費6,390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86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是以,依上開確定 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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