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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3 日

聲請人
包希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金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簡第592號判決主文,提供新臺幣(下同)382,900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提存在案。又本件已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房屋完畢,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判決主文供擔保382,900元(即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62號)後,免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遷讓房屋之假執行,上開提存金係在擔保相對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嗣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則相對人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能即時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可能存在,且不因聲請人其後是否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執行程序中履行完畢而有異,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5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尚有聲請執行因聲請人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受償304,331元,仍無法免除相對人仍有因免假執行之日起至本案終局執行之日止之所生之損害,況相對人亦未於前揭112年度司執字第76867號執行事件有撤回執行之情;且聲請人亦未證明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是本件不符合首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遍觀全部聲請意旨之主張及釋明,形式上不能認另有其他合致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實存在,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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