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4號
- 聲請人
-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仁
- 相對人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14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闡釋明確。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如附表,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附表:各審級主文及就訴訟費用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