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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江仲璵
相對人
棠葳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張汝宜
相對人
張鶴澄

張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連帶負擔,其餘百分之七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216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張女文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170元(計算式:129,216×93/100=12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棠葳有限公司、張汝宜、張鶴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6元(計算式:129,216-120,170=9,046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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