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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8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信
郭文娟
郭詹玉定
王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鑫巧工程有限公司、吳智信、郭文娟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其法定代理人吳智信、郭文娟現籍設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鑫巧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觀諸聲請人所陳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所受讓之債權乃係鉅鎰工程有限公司對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且前開文件通篇未提及鑫巧工程有限公司,足見該債權讓與通知殊與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無涉,是聲請人列鑫巧工程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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