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1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許麗卿
相對人
林泓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53,331元,應繳裁判費為25,35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7)。嗣聲請人最終變更聲明為請求(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11,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58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6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