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2 日
- 原告呂儀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呂儀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欣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 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兩造間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32號判決在案,然迄仍未確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上開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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