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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薛雅文
相對人
旺大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3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87頁)、鑑定費用50,0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357頁)、補充鑑定費用80,000元(見第一審卷二第13頁),合計為146,345元【計算式:16,345元+50,000元+80,000元=146,34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其他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34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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