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0號
- 聲請人
- 張財源
- 相對人
- 張瓊月
郭湅淙
郭建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地政規費8,375元,合計19,770元,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7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執行費1,556元、員警差旅費800元係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