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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東隆
  • 被告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而告確定,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184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18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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