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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聲請人
黃春梅
聲請人
沈育莉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明有文。所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待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二、本件係聲請人黃春梅、沈育莉(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主張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與相對人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惟查,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方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87號為裁定,顯見系爭事件迄未確定,此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表在卷可稽。又本院於同年月1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事件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釋明系爭事件確實業已確定,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是本院形式上無從審查兩造間之本案裁判確實業已確定。綜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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