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麗窕、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楊美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潭佳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窕 相 對 人 麥克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旨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存字第8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廢棄確定,嗣經鈞院執行處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本件業經兩造於鈞院107年度訴字3233號訴訟 中成立和解,全案已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相對人仍未主 張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 司裁全字第603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前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執行法院並於108年11月29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 情形。 ㈡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鈞院107年度訴字3233號給付貨款事 件終結後,聲請人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0000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通知函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相對人。然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