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孫瑞宗、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彭慧菁、彭誼如即彭慧榆即彭春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孫瑞宗 相 對 人 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慧菁 相 對 人 彭誼如即彭慧榆即彭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萬元(債券代號:A02103),關於相對人帝嘉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及彭誼如即彭慧榆即彭春華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後,遂以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87號)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行程序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訛,復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2月27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89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990號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彭春暖部分,既不在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範圍之列,自非屬本件裁定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