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彥汝、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敏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陳彥汝 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81,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943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嗣雖曾對聲請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該訴訟業經相對人具狀撤回,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嗣並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曾就因聲請人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向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是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