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學堅、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景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相 對 人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即108年審字第12999號)、108年度訴字第537號(即109年審字第26826號)、108 年度訴字第537號(即112年抄字第198號)等裁判費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無訛。(按聲請人就伊與相對人間多件訴訟事件,以單一聲請狀一併向本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審核本案訴訟案件共有3案件,由本院逕依本案訴訟分別分案審理,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相對人敗訴,反訴部分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分別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遂而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比對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查知: ㈠、關於相對人提起本訴部分: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4萬102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完足。第一審就此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經相對人全部提起上訴,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47元(計算式:85551元×0000000/0000000=429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相對人除就本訴敗訴部分上訴外,就反訴不利於已部分亦併提起上訴,經第一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完足,依系爭事件第 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則關於相對人提起本訴部分之上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均為相對人所預納,且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嗣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完納第三審裁判費,惟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之訴訟費亦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亦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 ㈡、關於聲請人提起反訴部分: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40,000元本息, 經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81萬7,46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訴。而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程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7)、抄錄費143元(參第一 審卷三,頁158),合計47,079元。嗣兩造分別就不利於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即聲請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82萬2,532元本息;相對人之上訴聲明則為聲請人於第一審反訴之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即命相對人給付281萬7,468元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聲請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準此,兩造分別上訴部分,各經第一審判決核定並命繳納第二裁判費分別為28,675元(聲請人)及42,604元(相對人,計算式:85551元-【85551元×0000000/0000000】= 34396元),均由兩造各自預納完畢(參第二審卷,頁25、29、36、44)。準此,依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主文之諭知,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則相對人關於反訴提起上訴部分之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計算應為28,587元(計算式:47079元×00000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係由聲請人所預納,自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聲請人給付之。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且本即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另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此部分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8,492元(計算式:47079元-28587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8,675元 ,合計47,16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0,即18,867元(計算式:47167×40/100=18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據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54元(計算式:28587元+18867元=47454),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及提存費部分,因非屬本案訴訟必要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