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蔡志昌、昶泓企業社、廖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 對 人 昶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6,873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由相對人昶泓企業社、第三人蔡忠和、第三人何明洲共同負擔新台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相對人昶泓企業社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經臺 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 ,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聲請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判決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6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另第三人大容建設有限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 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18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8,484元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20,996元,因相對人並未主張或釋明就該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與第三人應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873元【計算式: (82180×1/3)+198484+42099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