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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張淑媚
相對人
菈菈派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慧慈
相對人
相對人
康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23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因和解成立退還訴訟費用10,237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51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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