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張淑媚、菈菈派有限公司、謝慧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菈菈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慧慈 人 相 對 人 康景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1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23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因和解成立退還訴訟費用10,237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8元【計算式:00000-00000=5118】,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