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潘正雄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永仁 相 對 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潔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 ,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7日111中分高民表決110重上134字第005000號囑託函、繳費請款單、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單據在卷可佐。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萬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