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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男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曹永仁
相對人
東莞萬士達液晶顯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法定代理人
管 理 人 廣東天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潔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7日111中分高民表決110重上134字第005000號囑託函、繳費請款單、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單據在卷可佐。是依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5萬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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