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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鄭萬寅
相對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3萬9,533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查聲請人前經其向本院呈報選任清算人林慶惠,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嗣再經改選洪育民為清算人,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裁准聲請人之清算人變更為洪育民確定在案,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額,故本件即應以洪育民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39,533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免為假執行,惟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43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在案,嗣該執行程序賡續進行,致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後,並已分配完畢,相對人假執行之債權已取償完畢,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嗣本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等裁判確定,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43號民事裁定暨通知相對人造領取該案受分配之提存款本息之函文、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本案歷審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為免於假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然因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4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於其被查封之不動產經本院拍定前提出反擔保為由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是原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未因此而受影響賡續進行,又相對人之假執行債權復於該執行程序中就該拍定所得案款受分配並足額清償完畢,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94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實無額。因此,聲請人上開所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提存既然不停止該假執行執行事件之進行,堪認相對人未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首揭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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