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萬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松 相 對 人 蔡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22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52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在案。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見第一審卷,頁99、107),從 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3,670元,應扣除聲請人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22,447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23元(計算式:33670元-22447元=11223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