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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聲請人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相對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曾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見第一審卷,頁63、283、401)。而依第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49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額。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460元(計算式:54460元+3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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