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江德利、陳中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相 對 人 陳中河 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郭振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998,73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998,735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裁判確定,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110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書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苗栗、臺北、南投、雲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