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
-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上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關於相對人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提存事件關於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金,無庸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