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 聲請人
-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7,900,000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7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1號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71建號建物在案,縱兩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執行程序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