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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淑媚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濾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賢智 相 對 人 葉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8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業於113年5月14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86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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