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函蓁、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藍綉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林函蓁 相 對 人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3,57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8,105元、電子謄本費80元,合計21,75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 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