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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聲 請 人
林函蓁
相 對 人
富帝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3,57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及謄本費8,105元、電子謄本費80元,合計21,758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5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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