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雲玉律師
- 被告
- 乙○○(Pham Van D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7年間結婚,後於102年間兩願離婚,嗣後再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兩造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後同住於台中市○○區○○○路,後被告於107年6月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迄今已逾7年未再入境。又兩造婚後,被告即陸續以經商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借款予被告,累計有新台幣(下同)70萬元被告均未還款,且於108年間兩造聯繫時,被告即表明其不願再來台灣,亦不願處理前開原告之欠款,之後原告即無法再聯繫上被告,後於110年間,原告透過之前同事告知,始悉被告在越南已與他人育有子女等節,甚者,並上傳他人子女照片於其臉書,被告於107年間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7年,且無法聯繫,況與其他女子另育有子女,被告顯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原告顯非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判決離婚。又倘若法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理由,則兩造已分居逾五年,兩造間適用法定財產制以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的目的,顯無達成之可能,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重大事由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制。並先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9日間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已分居已逾7年,且被告在越南地區已與其他女子另育有其他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臉書照片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107年6月9日出境至今,均未曾再入境臺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107年間離境後即不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出境後,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關心,顯見被告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而兩造自被告離家後已長達7餘年均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情感日漸消逝,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是兩造間既然已無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綜觀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